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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   D章维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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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11条  维修管理要求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建立一个维修管理系统来落实其适航性责任,并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

(b) 维修系统应当至少满足下述条件:

(1) 指定一名维修责任人,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并对委托的维修进行质量控制;

(2) 具有足够的、经过适当培训的合格维修人员来完成第91.307条要求的维修,并建立维修人员的技术档案。这些维修人员可以是运营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

(3) 具有足够可用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来保证航空器计划的正常运行;

(4) 制定阐述如何落实其适航性责任的维修管理说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该说明可以包括在运营人的运行手册中或以单独文件的方式,但不论何种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运营人的维修责任人和维修人员必须熟悉其相关的内容,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守。

(c) 除本条(a)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人员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该人员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但不论以何种方式,都应当向局方书面声明并提供通讯联络的详细信息。


91.313条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如果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申请批准。

(b) 除本条(a)的情况外,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重要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c)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本条(b)之外的修理和改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获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就修理和改装方案内容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实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则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d) 本条涉及的修理和改装工作的实施按照第91.303条的维修实施规则划分。


91.315条  航空器批准恢复使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在每次对航空器完成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后,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在其航空器技术记录本上签署批准恢复使用。

(b) 除按照CCAR-145部的维修放行以外,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准恢复使用人员,还应当经其维修责任人授权后才能实施。

(c) 仅有在实施的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符合CCAR-43部的规定时,才能批准航空器恢复使用。

(d) 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或者改装后,在载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前应当进行试飞检查,但如果可以通过地面试验和检查表明维修没有明显改变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或对其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时可以不进行试飞。

(e) 在规定的使用限制和条件下,可以按照第91.443条的规定批准带有某些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恢复使用,但应当按照CCAR-43部的要求挂上标牌。


91.317条  航空器技术记录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术记录,以连续记录航空器有关的技术信息。

(b)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和格式要求:

(1) 航空器的型号和国籍登记号;

(2) 以当地时间或者国际标准时间记录的航空器每次飞行时间和发动机运转时间;

(3) 机组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采取的修复措施;

(4) 油料添加记录;

(5) 航空器使用超限记录和采取的特殊检查措施;

(6) 每次完成维修和改装的日期、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名和执照编号);

(7) 适航指令执行记录。

(c) 航空器技术记录的格式应当固定,并且需要飞行机组填写和了解的内容应当放置在驾驶舱内,但放置驾驶舱部分的内容应当至少有一个复页来保证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记录。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记录,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91.319条  航空器记录的保存

(a) 不论维修工作由谁实施,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都应当获得并按照本条(b)规定的期限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记录。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1) 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维修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2)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航空器技术记录和维修记录应随同航空器转移。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91.321条  适航性检查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确认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使用。

(b) 在航空器首次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每连续12个日历月之内,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任何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 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文章分类: 通航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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