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91 C章特殊的飞行运行175
第91.201条 特技飞行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米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ii)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文章分类:
通航园地
|